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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629号原告:李勇,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有(系原告李勇之表兄,特别授权),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竹寿镇红旗村*组。法定代表人:唐勇,该粮油食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四川省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与被告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父李祥才(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父亲李祥才因受被告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聘用,到被告粮食仓库从事粮食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搬运一吨粮食按30元计算。10月11日大约8点30左右,李祥才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宁南县竹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11点25分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仲裁,不确认李祥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承担李祥才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李祥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李祥才死后也自认其与李祥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存在此关系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也能证实李祥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宁南县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南县竹寿镇粮油食品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只请了李同富,而李祥才是李同富叫来的,死者与被告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死者李祥才与本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李祥才并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而是自己发现身体不适后,离开工作地点在街上猝死,经鉴定其死因为“冠状动脉性猝死”。由于李祥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宁南县竹寿粮油食品站用工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身份证及李祥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才与宁南县竹寿粮油食品站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发生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才被录用经过及受伤害的事实,也证明李祥才受宁南县竹寿粮油食品站的劳动管理;5.医学死亡证明及处方笺复印件,证明李祥才是在宁南县竹寿粮油食品站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6.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才受伤死亡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宁劳人仲案[2017]0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祥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抢救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宁南县竹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李祥才的过程及宣布临床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并非劳动场所,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2.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室对李祥才死亡一事给李祥才竹寿粮站同事唐勇、李同祥、李同富做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证实了李祥才是因自身身体突发疾病,在回家购买车票后晕倒在街上,经过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不是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是李祥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回家购票后死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李祥才的死亡为冠状动脉性猝死,李祥才的的死亡原因属于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8号证据,均无异议;3号证据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7号证据对不确认李祥才与竹寿粮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意见,对竹寿粮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关联性,因证明内容、时间与事实不相符;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李祥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可,但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本院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2、4、5、6、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以相关事实做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该证据系被告对“劳动关系”概念的认识错误,故其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7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实体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案实体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南县竹寿粮站因需要包装、搬运一批粮食(小麦,约100吨),被告员工便联系了宁南县华弹镇的李同富,并口头约定30元一吨包干计价。2016年11月10日,李同富叫上本社村民李同强、李祥才(原告父亲)三人,坐上被告安排的车辆到了被告住所地,上述三人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次日早上8点,三人开始工作,10月11日大约8点30左右,李祥才在工作中身感不适,并简单休息后便告知同行人员不干了,收拾行李离开工作地点,其行至竹寿镇街上便晕倒,经宁南县竹寿镇中心卫生院现场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12点35分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因为“冠状动脉性猝死”。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法规政策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宁劳人仲案(2017)005号],不确认李祥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应承担李祥才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该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祥才与被告并无书面劳动合同。从工作本身来看,被告宁南县竹寿粮站需要包装、搬运一批粮食(小麦,约100吨),此系临时工作,而并非一种相对稳定而持续的工作;从给付报酬来看,被告以包装、搬运粮食一吨30元支付酬劳,劳动者仅以完成的工作量来领取报酬,其不享受该单位的其他待遇;另外李同富、李同强及死者李祥才均不受被告单位管理,不受该单位规章制度所约束。故死者李祥才与被告宁南县竹寿粮站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所以李祥才原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仅系劳务关系,故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李祥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