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赵占忠、杨智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赵占忠,杨智瑞,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92号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赵占忠,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智瑞,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春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彭阳县宣传部职工,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占忠、杨智瑞、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瑞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智瑞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60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赵占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月1000元。被告王春明、杨智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诉请求。赵占忠、杨智瑞缺席未作答辩。王春明辩解称,借款及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是借款人尚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在借款时扣除扣了1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赵占忠向原告王国强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前偿还,逾期每月违约金1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杨智瑞、王春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原告向被告赵占忠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占忠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1000元,对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原告及被告王春明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占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赵占忠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明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1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解不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每月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约定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智瑞、王春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智瑞、王春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且被告杨智瑞、王春明未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杨智瑞、王春明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杨智瑞、王春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智瑞、王春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占忠追偿。被告赵占忠、杨智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共计2.16万元);二、被告杨智瑞、王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智瑞、王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占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赵占忠、杨智瑞、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