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滕新敏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新敏,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654号原告滕新敏,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系佳木斯市法援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涛,系佳木斯市法援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质证、辩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法定代表人谢大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滕新敏与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新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1400元、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5200元,共计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以来,从事保安和锅炉工工作,原告按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合计6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果,被告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经被告销售部门核算原告当月工资为14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经被告单位核算,原告10月工资1600元、11月工资1800元、12月工资1800元,以上总计工资额为6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2013年9月份工资表、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思光、销售经理陈力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欠发工资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滕新敏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打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新敏劳动报酬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