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30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贵诉被告宋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贵,宋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273号原告石金贵,男,藏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省卓尼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生杰,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平,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芳红,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查勘定损员。原告石金贵诉被告宋孝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甘P×××××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临潭县新城镇东山村驶往卓尼县纳浪乡若龙村途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孝平驾驶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23日,转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功能训练,不适随诊。后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胫骨平台外缘撕脱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529.00元。另被告宋孝平驾驶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15471.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孝平辩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甘P×××××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因无驾驶经验,遇对向行使被告驾驶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没有遵守车辆靠右行使的规定,抢占被告车道,逆向行驶到被告车辆右侧,致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原告伤情不严重,经双方协商,先将原告就近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无法及时勘验现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卓尼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不听从医院的意见,强行出院去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擅自转院,明显存在小病大治,过度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承担。为配合原告治疗,被告主动垫付17000.00元医疗费,已承担了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且逆向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案,交警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反映出原告石金贵无证驾驶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宋孝平无责,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甘P×××××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临潭县新城镇东山村驶往卓尼县纳浪乡若龙村途中,16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临潭县店子乡至临潭县洮滨乡8公里6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孝平驾驶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3日,转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且将肇事车辆移走,没有保护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8日制作了“潭公交证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7年3月20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石金贵右髌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529.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15471.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石金贵受伤后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83.07元;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686.49元、19955.43元;在兰大二院假肢矫形中心检查治疗费960.00元。上述医疗费金额共计24185.00元。被告宋孝平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再查:2016年3月28日,被告宋孝平的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潭公交证字[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及DR影像报告单、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放射检查报告单(DR)、放射检查报告单(64排CT)、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检查治疗收费票据、原告石金贵户口本、原告石金贵之子安旦尼身份证及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的定额发票、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意见书原件及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石金贵被扶养人安班莽、录目草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抄件)各一份、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城中队的情况说明、石金贵与宋孝平的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且将肇事车辆移走,没有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虽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宋孝平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部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24185.00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8502核算为宜,原告石金贵的误工费为38502元/年÷365天×22天(原告住院天数)=2320.67元;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时间段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98天,即38502元/年÷365天×98天(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天数)=10337.52元。合计误工费为12658.19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核算为宜,原告石金贵的护理费为38502元/年÷365天×22天(原告住院天数)=23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石金贵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原告住院天数)=88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3767元/年×20×10%=475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安班莽为农村户口,现已满72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6年÷3人×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366.00元;被抚养人录目草为农村户口,现已满64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年×8年÷3人×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82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18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有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529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80.00元,因原告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孝平赔偿原告石金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8294.1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潭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金贵直接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00元、后续治疗费135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共计71563.00元。剩余医疗费14185.00元、误工费12658.19元、护理费23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33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36731.19元,由原告石金贵、被告宋孝平各自按50%承担,被告宋孝平赔偿18365.60元,从被告宋孝平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已垫付的17000.00元,被告宋孝平还应赔偿1365.60元。原告石金贵自行承担18365.60元);二、驳回原告石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0元,由原告石金贵承担1227.50元,被告宋孝平承担12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平雄审 判 员  秦兹来人民陪审员  杜学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拉 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