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武与马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马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6545号原告:杨武,男,回族,1979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被告:马正鹏,男,回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武与被告马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对其损失申请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被告马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正鹏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30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马正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赵寺开发区街道头北尾南倒车时,撞在原告所有的营业房门头牌子上,造成门头牌子损坏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正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马正鹏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马正鹏辩称:事故与事实和理由均属实,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保险人田彦福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0时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接到报案,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查勘了事故现场。后答辩人委托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因驾驶员马正鹏驾驶×××(×××)号车辆(登记车主田彦福)维修费用为3500元。根据鉴定机构技术人员查勘、对现场受损进行实际测量确认,本次事故受损财产达不到碰撞后房屋梁裂开的冲击力与受损量,房屋内部横梁裂痕属于梁正常裂痕,与此次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建议修复被撞受损广告牌。由此鉴定可以看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房屋梁的裂痕已经存在,并非是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痕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在原告的申请下,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仅仅是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涉案房屋的梁、板等构建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没有依据能够证明该损失就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碰撞所造成,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原因不明。另外,该鉴定机构所称的”未在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时间内将问题反馈给我方,我方视为被告同意我单位鉴定结论”的陈述与实不符,答辩人从来就没有接收到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的信息。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马正鹏与涉案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答辩人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的损失,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鉴定结论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及房屋损害系本起事故造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正鹏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银川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报告书仅仅是对原告的房屋维修费用做了评估,但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马正鹏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中马某甲的证言仅仅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受损房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马某乙的证言对门牌受损的情况属实,但我方认为马某乙陈述大梁处受损的原因不属实,其受损的地点完全不可能和受损的大梁完全接触,仅仅只是轻微的碰击,其余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部分商业保险的事实;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的事实;3.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事故查勘鉴定报告一份,证明:①涉案车辆×××号车辆于2017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委托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事实;②经鉴定本次事故受损的财产为:被撞广告牌长120CM,宽75CM,被撞广告牌内部龙骨及广告牌本身架与房屋无明显触碰痕迹且受损广告牌为轻质材料,达不到碰撞后房梁开裂的冲击力与受损量,房屋内部横梁裂痕属于屋梁正常裂痕且与此次实际发生的事故无任何关联的事实;③原告房屋由于×××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为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因该鉴定意见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马正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正鹏具有货运资格及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证照。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马正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赵寺开发区街道头北尾南倒车时,撞在原告所有的营业房门头牌子上,造成门头牌子损坏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正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委托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因驾驶员马正鹏驾驶×××(×××)号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3500元。后原告杨武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受损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受损营业房的维修费用为177020.2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登记在田彦福名下的本案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正鹏,驾驶证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准驾证照,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来看,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马正鹏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系本起事故所致,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正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正鹏承担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77020.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因该项损失系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武房屋损失共计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武房屋损失共计175020.20元;三、驳回原告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万祥人民陪审员何福祥人民陪审员马秀财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