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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9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916曹东东与王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东,王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916-1号申请执行人曹东东,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郑长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仕强,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曹东东与被告王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仕强赔偿原告曹东东各项损失共计1270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东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均由被告王仕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东东。原告曹东东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王仕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东东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190.71元,执行费182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商品房、无车辆登记,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仕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