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叶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720号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海,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牵引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经销商并提车,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款是233,000元,原告垫付229,100元,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是22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9,100元。原告为车辆办理好登记手续后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被告叶玉海未到庭答辩,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一份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汽车,价格为233,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20,000后,又支付了30,000元(附有收据)。同年5月16日提车当天,刷卡支付了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被告因车牌丢失,要求原告为被告补领号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补领,导致被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浙江省宁波交警队扣留,一直未再使用。被告认为系因原告之故意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所欠款项应算作赔偿款。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以购买卡车,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5日;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车辆购销合同、银联签购单一组,证明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汽车经销商,实际借款是220,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购买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刷卡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购买“豪沃”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233,000元。合同载明,付款方式:20,000元……交货日期一个月左右……乙方所交甲方定金不得有任何理由退回。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车款”30,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牵引车一辆,总价229,100元。车辆交货期为收到订金起30天。落款处“需方”由案外人徐正理签名确认。当日,徐正理向集鑫公司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车牌号码沪DFXX**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车辆品牌“豪沃”,发动机号XXXXXXXXXXXX。2015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案外人周某(担保方、丙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卡车一辆,车牌号码沪DFXX**,发动机号034057,车架号926941。因乙方资金不足不能全额付款,乙方向甲方借220,000元,借款期10个月付清,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连本带利支付24,200元。当日,徐正理向集鑫公司支付199,100元。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豪沃”牵引车,车辆总价233,000元,购置税16,644元,保险费20,573元(地税发票金额20,573.23元),合计270,217元。被告总计付款50,000元,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履行。原告基于被告订购车辆之意思表示,向案外人购买车辆后,双方通过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的方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结合合同约定款项金额、应付款项金额,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车辆,并由被告挂靠使用之行为,应当视作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且被告已经认可该笔借款并直接用于支付购车款及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实际支付了100,000元之抗辩理由,一方面,双方合同列明定金2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列明定金30,000元、以及《购车借款合同》列明借款220,000元,总计270,000元,与被告购买牵引车实际支出之金额270,217元相吻合;另一方面,被告对其提出的提车当日刷卡支付50,000元之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应以其所欠款项作为赔偿款之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车辆使用情况、致损原因、致损结果以及其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等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系被告叶玉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相应责任理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叶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5元,由被告叶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