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亚茹与XX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茹,XX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347号原告:王亚茹,女,200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凤阳县。系王亚茹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茹与被告XX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茹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乐赔偿医疗费4450.47元、护理费181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65.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9时许,王亚茹吃过晚饭到凤阳县××关镇小康路街道玩耍,行走到路面停放的货车边上时,突然大货车车厢右面的中间半副车厢板倒下,正砸在王亚茹头部,致王亚茹头脑部位受伤。王亚茹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观察一夜,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王亚茹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4450.47元。XX乐未能给予赔偿。XX乐辩称,王亚茹没有现场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XX乐的卡车车厢板砸伤,也没能提供凤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XX乐的变形拖拉机农用车,车高1.88米,车厢板长度2.40米,重150斤,如果车厢板倒下,当场就能把小孩砸成重伤。可见王亚茹和监护人对XX乐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王亚茹的伤是否是XX乐的车辆造成的。对此,王亚茹提供了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但这些情况说明的事实部分都是事发第二天王亚茹家人报警时自己陈述。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晚上7点左右,其去小店买烟,快到小店时,听到车厢倒塌下来的声音,又听到小孩的惨叫声,过去看到小孩被车厢砸伤,其把小孩扶起来了,小孩头上、地上都是血,其去喊小孩母亲,麻将馆老板唐国军开车,其和小孩母亲等人将小孩送中医院治疗,到医院办理过手续,住院观察,其就回来了。货车就停在小店偏西点,小康路上,车是贴路边停的。出示给其看的照片上的车辆是这辆车,差不多停放在这个位置的。当时车牌照没看到。从其证言来看,李某听到了砸伤的过程,当场看到王亚茹受伤情况,也参与了将王亚茹送到医院的过程。综合本案证据,和王亚茹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可以认定王亚茹被XX乐停放在路边的皖12758**变型拖拉机车箱板致伤这一事实。王亚茹还提供了蚌埠市门诊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550元,因无医嘱或病历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9时左右,王亚茹吃过晚饭到凤阳县××关镇小康路街道玩耍,被XX乐停放在路面上的皖12758**变形拖拉机的右侧中间车厢板掉下致伤头部。王亚茹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中医院观察一夜,次日住院治疗。王亚茹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王亚茹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合计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3047.71元。因协商未果,XX乐未能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乐将车停放在路边,本身对于道路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XX乐离开时未能对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后车箱板掉下致伤王亚茹,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王亚茹在路肩上玩耍,对自己的受伤没有过错。XX乐应当对王亚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经核对以票据计为3047.71元;王亚茹住院4天,王亚茹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1元,计算15天,因没有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4天为484元。王亚茹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计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天,计400元,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天数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120元。王亚茹主张中符合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王亚茹没有提供票据,因住院的地点为凤阳县中医院,距离居住地临淮关镇较近,王亚茹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支持387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茹医疗费3047.71元、护理费48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71.71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亚茹负担83元,由被告XX乐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山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