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顺昌小贷公司诉被告娄宗胜、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娄宗胜,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163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小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68-15号。法定代表人: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宗胜,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进坤,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马恩清,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孙学军,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顺昌小贷公司诉被告娄宗胜、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马恩清、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宗胜、王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娄宗胜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7141元,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分别对20万元中的7万元、7万元、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娄宗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娄宗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还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按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恩清、孙学军辩称:1、娄宗胜借款时已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原告不应贷款给娄宗胜;2、担保人仅对份额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对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不承担保证责任;3、娄宗胜有房产,具备偿还能力。被告娄宗胜、王进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顺昌小贷公司与被告娄宗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娄宗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月1.3%,按季结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归还本金的,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天,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还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制式《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按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分别对其中的7万元、7万元、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但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由三担保人各自书写“本人承担贷款金额中7万元(7万元、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娄宗胜借款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娄宗胜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学军于2016年7月14日给付原告1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拖欠利息14686.67元,复利2945.29元,期限届满后至2017年9月8日拖欠利息46626.66元及上浮50%的罚息23313.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出借20万元义务后,娄宗胜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三保证人应按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保证人在制式的《保证合同》上亲笔书写对各自担保份额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特别约定,是三保证人真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范围不包括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恩清、孙学军的其他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宗胜、王进坤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9月8日前利息、复利、罚息合计77571.96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3%、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娄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141元;三、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中的7万元、7万元、6万元及2017年9月8日前利息61313.33元中的21459.67元、21459.67元、183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孙学军已给付利息10000元,孙学军对该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实为8394元。同时,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分别按35%、35%、30%的份额对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3%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王进坤、马恩清、孙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宗胜追偿;五、驳回南京市六合区顺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3元,由娄宗胜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3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