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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329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被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被告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829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7时,在302省道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大庄村西,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伤残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高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7日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高某1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大庄村村西左转弯逆向向前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孙某相撞,事故中孙某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768.68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某的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14元(12930元/年÷365天×150天),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西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伤后由儿子常某程护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85.50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274元(12930元/年×18年×10%)。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并且应扣除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2017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按受伤时的标准进行鉴定,不应适用新标准。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仍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理由是单凭鉴定机构的一面之词不足以认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CT片,由被告再找相关专业机构审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元不予采信,对医疗费10768.6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西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承包土地种植苹果,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误工费5313.70元。被告对护理费518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受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实施,被告要求按此标准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定残之日未满62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认定残疾赔偿金23274元。被告未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68.68元、误工费5313.70元、护理费5185.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75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1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475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