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4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21号2号仓库。法定代表人:杨树绘,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单元21层1室。法定代表人:倪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3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7层E号房。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红兵,该公司董事长。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6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偿付货运代理费用3,130,017.27元,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拖欠的53,74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1,237,80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对拖欠的1,838,471.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7元、申请执行费20,78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新重冶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大冶贸易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民终6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