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小奇贩卖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奇(别名刘晓明),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奇在大连甘井子区大化医院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小奇在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5克甲基苯丙胺,后因毒品不纯,刘小奇退回1000元毒资给孙超。3、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小奇到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购物中心东侧阳光大药房门前,准备与孙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刘小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随后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10号楼708刘小奇的住处,当场查获白色晶体7包、粉色粉末1包。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17.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小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刘小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化医院”附近,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4克,得毒资1600元。2、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刘小奇在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得毒资2000元,后因孙超提出毒品不纯,被告人刘小奇退回1000元毒资给孙超。3、2017年5月4日,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联系被告人刘小奇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交易,被告人刘小奇依约到达交易地点附近后,经孙某指认被警察抓获。警察查获被告人刘小奇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4包。随后警察又在被告人刘小奇的住处大连市金州区“福佳新天地”10号楼708室,查获其白色晶体7包、粉色粉末1包。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17.63克。被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小奇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记录、毒品称量笔录、罚没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小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贩卖数量达26克许,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奇有多次的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小奇所得毒资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