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撞上冯某驾驶的豫L×××××、豫LC0**挂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1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撞上冯某驾驶的豫L×××××、豫LC0**挂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冯某证言,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6]第1115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血液酒精含量达130.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迅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