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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亳州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家人与被害人赵某1家人系邻居,2014年12月20日7时许,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张涛用拳头将赵某1左眼打伤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家人与被害人赵某1家人系邻居,2014年12月20日7时许,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张涛用拳头将赵某1左眼打伤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0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涛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早上,其父母和赵某1家人因广告牌的事情,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其打赵某1脸上一拳。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早上,其和和张涛家人因广告牌的事情,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张涛将其脸上一拳。现被告人张涛已赔偿其损失。3、证人路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早上,其家和赵某1家发生纠纷厮打起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家属强玉芳好赵某1发生纠纷厮打起了。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家和张涛家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起了。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早上,其邻居赵某1和张民家发生纠纷双方打起来。7、现场笔录图、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情况。8、(2014)1450号鉴定书证明:赵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9、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涛被南京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看守所。10、前科证明:未发现张涛有犯罪记录。1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涛身份。12、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协议,赔偿1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涛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