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与曾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曾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944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地址:弋阳县城南建安路。负责人:周峻,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洪辉,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志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弋阳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曾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洪辉、被告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付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247700元整(违约金:2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欠款:3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业务协议书,就被告加盟原告专营服务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对专营时限和地点、专营项目及方式、双方的职责、费用结算及支付、违约事项及其他事项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期三年。第八条约定:对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停止给乙方核发业务代办费,单方面中止本业务合作协议,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停止及追回门店补贴、追偿甲方已支付的整修费,乙方并向甲方偿付违约金20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开始经营电信业务。自2017年4月初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恢复双方合作,遵守协议,但被告仍拒绝改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弋阳县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被告经营的弋阳县华信手机广场已于2017年6月20日注销)各一份;2、《渠道业务代办合同》一份;3、照片11张、关于弋阳县胜利路华信指定营业厅异网开店违规处罚的通知书、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各一份;4、华信自建他营店租赁合同、发票各一份;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专用完税证各两份;6、华信营业厅收入损失评估一份。被告曾志军辩称,被告经营的弋阳县华信手机广场已于2017年6月20日注销是事实,店面已转给他人经营。1、被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不是以预期利润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的损失是预期利润,且利润率只有15%,而不是75%;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2、被告交了15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3、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租金32700元不是事实,因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是被告老婆童静月,而承租方是原告,被告没有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曾志军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移动公司2016年财报及2017年上半年财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欠租金32700元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5是被告的妻子童静月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童静月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及童静月缴纳税收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原告统计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共计发放给被告的酬金9978.77元,月均酬金1247.3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而对被告自行评估的预期损失,因没有行业标准,也没有市场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订立《渠道业务代办合同》,就被告加盟原告专营服务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对专营时限和地点、专营项目及方式、双方的职责、费用结算及支付、违约事项及其他事项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期三年;第五条5.2.11中约定向甲方交15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代理期到期后无违约的情况不计息予以退还);第八条约定对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停止给乙方核发业务代办费,单方面中止本业务合作协议,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停止及追回门店补贴、追偿甲方已支付的整修费,乙方并向甲方偿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的弋阳县华信手机广场加盟经营原告的业务,2017年5月27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开始经营电信业务,2017年6月20日被告将经营的弋阳县华信手机广场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是否过高、保证金的约定是否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及是否欠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渠道业务代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于预期利益的计算既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也没有市场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无法预见到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参照原告发放给被告月均酬金(即被告受益范围内),兼顾被告违约的主观故意、合同履行情况、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对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无违约的情况不计息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单方面中止合作协议,原告可以扣除被告全部保证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因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丽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