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智、马军、李慧、奥海峰、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智,马军,李慧,奥海峰,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788号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马军,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李慧,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奥海峰,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被告李金,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小区。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智、马军、李慧、奥海峰、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财产结果查明被执行人奥海峰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15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一套本院依法查封,但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我院查询结果双方并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飞审判员 敖日格乐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范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