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87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吴明树、李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吴明树,李同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树,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同玲,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吴明树、李同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树、李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39180.8元、利息13203.58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及2017年7月1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585.77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193、195#-1-5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52384.38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并赔偿律师费6583.7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明树、李同玲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州市上海路西、学苑路北商住楼501(现为上海路193、195#-1-501),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216个月(即自2016年1月18日至2034年1月18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12万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物位于徐州市上海路西、学苑路北商住楼501(现为上海路193、195#-1-50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标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评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明树、李同玲向原告申请贷款时预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二被告明确了送达地址为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姚靳村后靳137号,该预留地址由借款人自行提交,系原告或法院等机关因处理本借款合同引发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项时的联系方式。原告或法院预留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预留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或法院,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后果。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徐州市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明树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193、195#-1-5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本次抵押一般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时最高债权额)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最高额抵押时为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1月18日至2034年1月18日止。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本息,二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9180.8元、利息13203.58元,合计352384.83元。另查明,被告吴明树、李同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其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明树、李同玲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39180.8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13203.58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10日后,被告吴明树、李同玲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就被告吴明树、李同玲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上海路西、学苑路北商住楼501(现为上海路193、195#-1-501,房屋所有权证号47566)房产的价值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