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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齐桂生与兹元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生,兹元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662号原告:齐桂生,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兹元增,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齐桂生与被告兹元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生、被告兹元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南北关街东丽水名都第10幢2单元25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兹元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购买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南北关街东丽水名都第10幢2单元251室房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转让与原告,房屋价款9600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将96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该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价款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兹元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桂生履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南北关街东丽水名都第10幢2单元251室房屋的交付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兹元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