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少新与冼文坚、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新,冼文坚,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黄少新,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冼文坚,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上澳东街十八巷1号109、110、201、301。法定代表人:冼文坚,职务: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少新与被告冼文坚、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新,被告冼文坚、康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汉、黄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冼文坚、康宁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5000元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中,黄少新撤回对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冼文坚称其拥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之二(自编号)厂房的所有权,可出租给黄少新生产工艺品。2013年8月1日,黄少新与冼文坚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厂房用于生产工艺品。自2013年年底,冼文坚在黄少新厂房旁开设洗衣房,初期排污口向金星小学方向排放,由于有人投诉污染,2014年7月底8月初,冼文坚将其所经营的大型洗衣房设备的排出口直接对向黄少新承租的厂房,因其使用的是不合格的大型柴油烘干机等洗涤设备,导致黄少新承租的厂房整体弥漫黑色烟尘,关窗等措施仍不能阻止其排出的黑色烟尘污染,洗衣房白天为逃避执法部门检查,改为夜晚工作,每天早上黄少新厂房里的办公台凳、货物、地面上都布满油性黑色烟尘,对厂房工作人员及生产的工艺品造成严重污染,给黄少新造成严重损失。黄少新多次与冼文坚进行沟通,反映情况到陈涌××委,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洗衣房责令其整改排污,但均无效果,无奈之下,黄少新向番禺区环保局进行了多次投诉,环保部门也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黄少新投诉情况属实,且冼文坚的洗衣房只为康宁推拿店提供清洗毛巾、床单等业务。持续排污造成黄少新生产的工艺品大量被污染,已贱卖部分被污染的工艺品,并有大量的工艺品因为污染的原因,导致大量退货及拒付款,现今还有大批量被污染的货物积压在仓库,给黄少新造成严重损失。黄少新遂诉诸法院。冼文坚、康宁公司共同辩称:1、排污厂房并非答辩人在生产经营,黄少新的损失实际上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排污厂房是冼文坚发包给案外人吴强经营洗衣业务,与康宁公司没有关系,现因黄少新投诉,吴强没有继续做了;2、冼文坚出租给黄少新的厂房也并非无尘作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的污染物导致产品受污染,且该厂房靠近马路,也会有一定的灰尘污染。因此,我方认为黄少新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少新承租了冼文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原地址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街东13号101、102、103)之二(自编号)厂房,涉案洗衣房使用了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之三(自编号)厂房,有《租赁合同》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黄少新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之二(自编号)厂房与污染环境的洗衣房相邻,与金星小学隔路相望。3、涉案洗衣房所属企业生产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成立。理由是:《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群众信访处理情况告知单》(番环信复[2014]57号)载明:洗衣房实为一家未办任何证照的“无名洗布小作坊”,其主要为康宁推拿店提供清洗毛巾、床单等服务业务,检查时正在经营。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清洗废水、燃柴烟气、扬尘、消毒水气味、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均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其中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燃柴烟气未经处理直接由管道引至棚顶排放,固体废物收集放置在垃圾堆放点,由环卫部门清运处理,扬尘及消毒水气味直接外排,上述排放的污染物均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故本院确认涉案洗衣房所属企业生产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成立。4、冼文坚主张其将洗衣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吴强经营,由吴强承租涉案场地,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5、黄少新生产的人造植物“金钱叶”成品共714株遭受洗衣房生产污染属实。理由是:(1)本院依黄少新申请对其厂房中受污染的成品进行现场勘验,经清点,在涉案事发窗户附近存放的黄少新厂生产的人造植物“金钱叶”共714株,“金钱叶”上裸露部分均沾满灰尘、油烟污染物,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现无证据证实被污染的涉案成品与洗衣房污染环境无关联性。6、恒毅发展公司合同、恒毅发展公司出具的因货物被油烟污染的索赔及减价通知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黄少新主张其损失为23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黄少新提供的恒毅发展公司合同、《中国银行账单》、恒毅发展公司出具的因货物被油烟污染的索赔及减价通知不能证实黄少新遭受环境污染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现场勘验只能确认人造植物“金钱叶”成品共714株遭受污染。8、现无证据证实康宁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理由是:(1)依据《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群众信访处理情况告知单》(番环信复[2014]57号)记载,因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拒绝提供经营者信息,故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未能确定违法主体。(2)冼文坚未证实涉案洗衣房使用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之三(自编号)厂房的承租人情况,即使该洗衣房为康宁公司提供清洗服务,也不能认定污染者就是康宁公司。(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证明,只能证实涉案洗衣房未对外营业,即无证据证实存在无证经营行为,不能证实康宁公司就是污染者。本院认为:涉案洗衣房使用冼文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路18、19号(原地址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街东13号101、102、103)之二(自编号)厂房为康宁公司提供清洗服务,生产经营中污染环境,该洗衣房经营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无证据证实黄少新所遭受的损失与该洗衣房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无关,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该洗衣房的经营者应对黄少新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污染者身份情况,冼文坚作为洗衣房场地的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洗衣房的经营者情况,而且冼文坚自认其发包了康宁公司的清洗服务业务,故涉案洗衣房经营者所负赔偿责任由冼文坚负责赔偿。冼文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经本院现场勘验,可确认黄少新经营企业生产的人造植物“金钱叶”共714株受损。黄少新主张该714株“金钱叶”价值15708元,符合市场价格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冼文坚应当对黄少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5708元给黄少新。黄少新主张除上述714株“金钱叶”外,尚有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少新要求冼文坚赔偿经济损失1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驳回黄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文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5708元给原告黄少新。二、驳回原告黄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黄少新负担4502元,被告冼文坚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