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均育与胡松、胡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均育,胡松,胡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842号原告:程均育,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科梅(系被告胡松的妻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胡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程均育与被告胡松、胡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均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被告胡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科梅,被告胡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均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胡松、胡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11.26元{医疗费130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11970元(266元/天×45天)、误工费6000元[80元/天×(45天+3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客车停车损失232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在达川区中心花园旁,高坪至达县客车车主曾通和、程均育夫妇与堡子至达县客车车主胡松、胡英因争客源发生争吵、抓打,二被告胡松、胡英将原告头发抓落并打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晚原告到达川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部软组织伤;3、左前分支传导阻滞;4、肝左叶囊肿;5、脂肪肝;6左踝关节软组织伤。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13021.26元。出院病情证明:出院后休息1月,继续口服用药、加强营养。2017年4月17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作出达公(堡)行罚决字(2017)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松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程均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和证明一份;3.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缴费票据;5.达川区南方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6.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7.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胡松、胡英辩称,本次纠纷系原告程均育故意挑衅所致,在纠纷中,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到其女儿工作的医院住院系医治自身疾病,其医疗费用与纠纷无关,故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将“出院后休息1周”手动改为“1月”。本次纠纷中,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实际是原告与其丈夫曾通和将二被告打伤,还将被告胡松的手机损毁,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造成了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二被告胡松、胡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词。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在达川区中心花园旁,为争客源的问题,高坪至达州西客站班线车主曾通和、程均育夫妇与堡子至达州西客站班线车主胡英、胡松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原告将胡英脸部及内嘴唇挖伤,将胡松挖伤;胡英扯原告头发致原告头发掉落一小撮。原告受伤后到达州市达川区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19.50元。当晚9时入住达川南方医院,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头部软组织伤、左前分支传导阻滞、肝左叶囊肿、脂肪肝、左侧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将“周”改为“月”,未加盖公章),院外继续口服用药,花去医疗费12701.76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主持双方调解无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达公(堡)行罚决字〔2017〕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均育与二被告胡松、胡英因争客源发生纠纷属实,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二被告共同致原告轻型脑伤,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和引起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对原告造成伤害,相互无主次之分,对原告的民事赔偿应相互承担连带任。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处理,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13021.26元,二被告胡松、胡英虽提出有异议,未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护理费11970元(45天×266元/天=1197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应计3600元;原告实际住院45天,在出院记录中,能明显看出出院休息1周,故误工天数应计52天,交通费1400元请求过高,考虑原告多次检查和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提出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未提供伤残程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900元及客车损失2302元,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也不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在纠纷中,其也受到了伤害并有损失,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程均育因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600.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4160.00元(80元/天×52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22181.26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60%,计币13308.7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胡松、胡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均育13308.76元;二、驳回原告程均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原告程均育负担167.60元,二被告胡松、胡英连带负担2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才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