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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新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青,张新颖,刘孝喜,杜双庆,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2楼。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颖,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喜,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双庆,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九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负责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张新颖、刘孝喜、杜双庆、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半挂车是否有保险,一审事实不清。张新颖辩称,这不是我的车,挂车不要求买保险,我的挂车就没有保险。如果国家要求买保险肯定会买,要不交警会查。杜双庆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张新颖的驾驶员。刘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183.04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028元、护理费851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820元,按责任比例40%计算后合计4075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21时许,刘青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交警队门口处时,与停在路东的杜双庆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和刘孝喜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喜、杜双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青被茅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膑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26.56元。2016年7月15日,又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17.48元。2016年10月24日,至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CT检查,支付检查费339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汉玉,并于2016年3月6日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青,但未办理过户。在审理过程中,周汉玉到庭出具书面声明,声称苏C×××××号已出售给刘青,事故赔偿款均由刘青享有。苏C×××××号经人保徐州公司定损,扣除残值5500元后车辆损失19820元。刘青事发前从事从事农业种植行业,并于2016年8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龙须湾”商标。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新颖,在人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青主张的医疗费4183.0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刘青主张的营养费3400元,根据刘青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2040元。对于刘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刘青并未实际住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青主张的误工费17028元,根据刘青伤情及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32535元的标准,酌情支持120天的误工费10696.44元。对于刘青主张的护理费8514元,酌情支持60天的护理费4800元。对于刘青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刘青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刘青主张的车辆损失19820元,虽然刘青驾驶的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汉玉,但该车已经出售给刘青,且登记所有人周汉玉到庭确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刘青有权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因该车损失已经由人保徐州公司定损,故对刘青该主张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2039.48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赔偿50%),剩余部分由人保徐州公司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青医疗费4183.04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696.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26219.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青财产损失15820的40%,即6328元;三、驳回刘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及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拾永陈述,国家并没有强制半挂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涉案车辆半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是否有保险主张一审事实不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上诉人的上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