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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英霞与李树岩、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霞,李树岩,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555号原告:姜英霞,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岩,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刘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英霞诉被告李树岩、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商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新星宇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满、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霞诉称:2016年10月3日11时20分,被告李树岩驾驶被告新星宇商混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光路交汇处时,与姜英霞乘坐的×号158路公交车相撞,致姜英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英霞无责任。×号车在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姜英霞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415元、抬护服务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79682.75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20.4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5347.3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姜英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星宇商混公司、李树岩赔偿姜英霞各项损失合计175347.35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星宇商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我公司在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数量不高,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公司投保时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给的空白投保单,我公司盖完公章后又交到保险公司,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解释说明。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辩称:需核实保险单、驾驶人员上岗证及车辆信息,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已经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案原告杨昌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号车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李树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李树岩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光路交汇处时,车辆前部与运营于158公交线路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号车内乘客姜英霞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树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英霞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42385.1元、门诊费4029.9元。姜英霞在出院及复查时支出抬护服务费1800元。经鉴定,姜英霞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星宇商混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案原告杨昌国医疗费10000元。姜英霞支出病历复印费120.4元、鉴定费35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结算清单、门诊手册、医疗票据、收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新星宇商混公司提交的书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提交的书证费用支付凭证、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树岩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号机动车致原告姜英霞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姜英霞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新星宇商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姜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对姜英霞的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等提请鉴定,故本院对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1)关于医疗费,住院费42385.1元、门诊费4029.9元,合计46415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医疗票据等佐证,故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姜英霞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249.2元(120.82元/天×60天);(3)关于交通费,姜英霞出院及复查支出抬护服务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予以支持18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英霞住院23天,参照本省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5)关于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姜英霞为城镇居民户口,已年满64周岁,故按16年计算,为19682.75元(24900.86元/年×16年×2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给姜英霞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支持10000元;(8)关于病历复印费120.4元、鉴定费35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姜英霞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号车在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星宇商混公司赔偿。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应视为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根据免责条款,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虽抗辩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其承保理赔范围内,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案原告杨昌国医疗费10000元,则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96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7249.2元,合计98731.95元,又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个原告同时主张损失,故按损失比例计算,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英霞73150.05元,就交强险赔付不足的25581.9元以及医疗费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120.4元、鉴定费35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合计91997.3元,由人民财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82797.57元,由新星宇商混公司赔偿919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英霞各项损失合计73150.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英霞各项损失合计82797.57元,合计155947.62元;二、被告长春新星宇朗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姜英霞各项损失合计9199.73元;三、驳回原告姜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603元,由原告姜英霞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