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梁在平、蔡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在平,蔡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梁在平,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蔡方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梁在平与被执行人蔡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蔡方明应给付梁在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于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未发现相关财产登记。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诉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方明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