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萍萍与宫春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萍,宫春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627号原告:王萍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春虎,男。原告王萍萍与被告宫春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春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替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117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拟用自由房屋抵顶上述债务,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偿还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房屋的银行贷款11759元。因双方纠纷一直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宫春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王萍萍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方式代替被告宫春虎偿还贷款5884.68元,存入被告宫春虎在中国银行的贷款账户内。2017年4月23日、5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宫春虎在中国银行的贷款银行卡转款2934元、2940元,用途均为替被告宫春虎偿还住房贷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认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替被告偿还住房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住房贷款11759元。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