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学峰、张静、庚丽霞、韩吉国、陈仁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刘学峰,张静,庚丽霞,韩吉国,陈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10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址: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法定代理人:曲明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6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学峰,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张静,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庚丽霞,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韩吉国,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陈仁春,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学峰、张静、庚丽霞、韩吉国、陈仁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陈仁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5120.91元,并将该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宝慧审判员 王崇川审判员 刘轶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