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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阳-恩赛有限公司,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529号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2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0267XD。法定代表人WALTERLEVY,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英,系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员工,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世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世汽车零部件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方购买切削液产品,金额共计5100元,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学世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学世汽车零部件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名称是微乳化切削液10桶,每桶20公斤,每桶510元,总价款5100元;证据2系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切削液,由被告仓库保管王玲丽签收,送货人是原告代理人钟秀英;证据3系被告的入库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将切削液送到被告仓库,并由被告的仓库主管邓志新及仓库保管王玲丽签收。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微乳化切削液10桶,每桶20公斤,每桶510元,总价款510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送货,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由被告的仓库主管邓志新及仓库保管王玲丽签收以上货物。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5100元未付,没有履行完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运送货物给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当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5100元。被告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老河口学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