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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施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施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827号原告:李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住嵊州市。被告:施明军,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李明与被告施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成城、马仁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后被告认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当初借款为3万元,后返还了1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借条承认尚欠2万元。被告施明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施明军向李明借到人民币2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捺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2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明军返还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