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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樊桥花与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桥花,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715号原告:樊桥花,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桥花与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针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被告太阳雨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山、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08年至仲裁确定的生效之日的生活费82544元(按照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并按此标准一直支付;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自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未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自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20元(计算自1998年至裁决之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五、被告为原告补发1998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独生子女费;六、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计算2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银川第二针织厂在职职工。1998年,原银川第二针织厂改制为被告太阳雨针织公司。公司改制后,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并按每月190元为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安置岗位,并一直拖欠生活费并欠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原告等多名职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自此之后,被告仍未继续履行义务。无奈,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太阳雨针织公司辩称,被告是1998年11月3日经过改制的公司,原公司为银川市第二针织厂,股东为银川市太阳雨置业有限公司,出资1500000元,原告也是股东之一。原告在改制后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长期以来,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被告因营业期限届满未进行年检,工商局于2008年12月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至今,现被告正着手成立清算组,公司申请解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银川第二针织厂职工。1998年11月,银川第二针织厂改制为太阳雨针织公司,并于1998年12月3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自199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3日。公司改制后,原告在家等待企业扩大再生产,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40元生活费。2003年1月20日,被告制定《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载明:”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成为公司员工......在合同期限内,公司方面暂无岗位安排员工时,员工可享受待岗人员待遇(每月生活费19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由公司承担)”。2003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待岗,被告每月为其发放190元生活费至2006年8月。因被告欠付之后的生活费、欠缴2003年11月份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及2003年4月之后的医疗保险费、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且未为原告发放2006年及2007年的烤火费,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发生活费;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并为原告补发烤火费和独身子女费。该仲裁委于2007年9月7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90元为被告发放2006年9月之后的生活费;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2007年的烤火费;被告将五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改签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每月190元向原告发放2006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9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为原告补发2006年、2007年烤火费2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8年5月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7月,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至2015年3月。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太阳雨针织公司为原告补发2008年至仲裁生效之日的生活费82544元;太阳雨针织公司为原告等补缴2014年7月至仲裁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太阳雨针织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仲裁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解除原告与太阳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太阳雨针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0元;太阳雨针织公司为原告补发1998年至裁定之日的独生子女费;太阳雨针织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2017年6月2日,该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改制而来,但依据改制文件,要求被告对改制后员工进行妥善安置,被告也依据改制文件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但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未收取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情况下自行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应视为被告以这种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因双方就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待岗工资并未重新进行约定,并且被告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一并承担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且考虑改制后原告并未继续上班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82544元,本院按照2003年1月20日被告制定的《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确认被告按照每月190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0900元(190元/月×11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480元/月标准支付1998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120元,因原告当庭提出解除申请,被告也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起的独生子女费,因独生子女费得发放系政府计划生育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奖励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该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樊桥花与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桥花支付生活费20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0元、失业保险损失23088元,合计72108元;三、驳回原告樊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计5元,由被告银川太阳雨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