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合星与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合星,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295号原告:唐合星,男,汉族,农民,1964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俊刚,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清,职务:党支部书记。原告唐合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合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477.4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等合款20477.4元,并向被告出具销售清单及发货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贵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属实,但是我村委会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物品464元;2015年赊购5388.4元;2016年赊购14625元,合计20477.4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因被告付款需经过村委会、村理财小组、镇经管站审核,客观上需要时间,本院确定每年度的货款应于当年年底付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75%*1.4=6.6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9月6日,原告唐合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460.69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1、2014年原告唐合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64*6.65%*(5+249/365)=175.33元;2、2015年原告唐合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388.4*6.65%*(4+249/365)=1677.76元;3、2016年原告唐合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625*6.09%*249/365=60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料,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每年度的货款应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合星货款204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0.69元,合计2293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