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元祥与王月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元祥,王月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492号原告:代元祥,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宛平,女,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汉,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元祥与被告王月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宛平、被告王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674.6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7时21分许,被告王月汉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Y003杨集乡朱庄村北侧道路,与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代元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月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月汉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协议履行案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月汉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王月汉也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仅花费4000多元,还是被告王月汉垫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王月汉支付了10137.73元,如果被告王月汉履行了赔偿义务,我方不需再承担责任,即使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8日7时21分许,被告王月汉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Y003杨集乡朱庄村北侧道路,与同向在前的原告代元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代元祥受伤��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752.73元,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月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代元祥委托其子代贺与被告王月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元祥将医疗费发票及治疗手续交给被告王月汉,由王月汉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全部交给原告;另外王月汉再赔偿给原告代元祥2000元,作为原告的院外治疗费、营养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代元祥电动车损坏由被告王月汉负责维修。后被告王月汉支付了约定的2000元,并向被告浙商财险理赔,获得理赔款10137.73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月汉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元祥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代元祥的医疗费共计7752.73元。其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252.73元;院外购药3500元。原告代元祥的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原告代元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原告代元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的情况下,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代元祥的护理费为1298.62元(33857÷365×14)。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电动车购买于2016年12月28日,价值1150元,结合其折旧、损坏程度,本院酌定维修费为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592.73。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8.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以上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591.35元。因被告浙商财险已经支付了10137.73元,剩余款项453.6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赔偿给原告代元祥。因原告代元祥与被告王月汉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将赔偿款交给原告,并且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故被告王月汉应将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的10137.73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交给原告代元祥。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298.62元,被告王月汉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2000元,多出的701.38元(2000元-1298.62元)系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该行为合法有效,但多赔偿部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701.38元不应从被告王月汉垫付款中扣除。被告王月汉辩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元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3.62元。二、被告王月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元祥保险公司赔偿款7739.11元。三、驳回原告代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代元祥负担8.5元,被告王月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