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德峰诉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峰,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132号原告段德峰,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被告:李娥,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抚松县供水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抚松县。原告段德峰诉被告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并签订借据。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收据,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份,被告李娥打电话向原告借钱。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段德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人李娥。2017年1月11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3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交付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取得3万元借款后,仅给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每月6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取款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起诉状,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3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3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沛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