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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喜梅因与被上诉人秦潞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梅,秦潞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生,系上诉人王喜梅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潞斌。上诉人王喜梅因与被上诉人秦潞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生与被上诉人秦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喜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剩余的3万元房款,才导致房产不能过户,主要过程在被上诉人,且导致其损失1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潞斌辩称:上诉人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是其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不付房款不能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支付房款就不过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潞斌在一审的诉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王喜梅协助原告秦潞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秦潞斌与被告王喜梅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喜梅将位于常村矿社区北宁苑小区29号楼10号(新编18号304室)房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住宅出售给原告秦潞斌,成交价格28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秦潞斌)在2012年11月28日交付定金贰万元整,在十日内再付贰拾叁万整,其余叁万元在取产权证时付给甲方(被告王喜梅)”,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秦潞斌)承担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原告秦潞斌)办理过户时甲方(被告王喜梅)随乙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了25000元房款,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在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其余叁万元在取产权证时付给甲方”应理解为被告王喜梅协助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取自己的房产证时再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被告认为在取王喜梅房产证时应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到长治市房管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3万元房款尾款,被被告索要利息损失60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至今该房屋仍未过户,房款尾款3万元也未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已成立生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作为卖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主张的损失1万元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梅在原告秦璐斌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时,协助原告秦潞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秦璐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是先付剩余房款,再过户,还是先过户再付剩余房款。2、被上诉人秦璐斌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由于系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且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原审依据合同及交易习惯判决王喜梅在原告秦璐斌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时,协助原告秦潞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由于上诉人王喜梅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起反诉。因此,对上诉人王喜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