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男,1995年10月1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国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2与马某1(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平坝镇药材种植地,盗窃杨某1药材苦参后获利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苦参价值人民币1190元。2.2017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2在文山市平坝镇药材种植基地盗窃得三袋苦参及一袋黄精,其用助力车运送销赃,并将车停放在文山市平坝镇烟站门口,后马某2盗窃的药材苦参、黄精及助力车被平坝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盗药材苦参与黄精价值人民币4780元。3.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2到文山市平坝镇至小街镇公路旁南方电网变电站旁盗窃宋某家种植在地内的药材小白芨,后马某2被平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药材小白芨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1、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张某、邵某、孙某、胡某、马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2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2的辩护人请求对马某2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2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文山市公安局的一辆银白色建豪三阳牌燃油助力车,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