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更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610号罪犯余康,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2012年2月28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5年5月1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刑期至2034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余康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余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余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余康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余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4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