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韩东霞与孙娟、朱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东霞,孙娟,朱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霞,女,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女,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前当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武,男,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前当堡镇。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娟、朱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东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欠款27,790元。事实与理由:我方有证据证明当时交易的市场价格是5.5元-5.8元之间,当时约定是5.3元,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孙娟,朱文武辩称:请求驳回韩东霞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与上诉人约定的价格是8.1万元成交的,上诉人所述的是欠款,应提供明确的欠据。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市场价格并不能证明是我与上诉人的交易价格。韩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欠款27,7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9日被告孙娟、朱文武通过原告韩东霞在潘广柱处购框镜鲤20,338斤。原告韩东霞称当时与被告孙娟、朱文武约定的交易价格为每斤5.3元。双方成交后,原告表示将购鱼款107,790元先行给付了潘广柱。现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27,790元未给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拉鱼的时间、地点、斤数、品种属实,只是价格不对。我们与原告是以81,000元左右交易的,最后给的原告80,0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关于原、被告当时的成交价格,原告举证了证人郭恩君,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成交价格为5.3元/斤。因被告对于郭恩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单凭郭恩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交易时的成交价格为5.3元/斤。关于原、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举证袁洪友等8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时的框镜鲤市场价格为5.2元斤-5.4元/斤,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列举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故对于袁洪友等8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新民市西湖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实的框镜鲤市场价格,经本庭对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崭新核实,出具的价格是公司每日向中国渔业政务网上报的数据,依据是对西湖综合市场业户的调查,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报表的存根,故一审法院对于新民市西湖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举证的市场价格,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证人郭恩君证言、袁洪友等8人的证言、新民市西湖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法庭对李崭新、张翠文、杨筱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交易时双方约定的成交价格及成交时的市场价格。《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鱼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时的成交价格及市场价格,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鱼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鱼款27,79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韩东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韩东霞提供了新民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全国养殖渔情信息动态采集系统表》两份,拟证明塘口框鲤9月上旬的价格5.5元-5.8元之间,韩东霞主张的价格5.3元/斤符合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东霞与被上诉人孙娟、朱文武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标的框镜鲤鱼的价格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中,从孙娟与韩东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孙娟(1区26号摊主)陈述称:“冬霞先别打电话了,死了七千斤鱼我还不知道咋弄呢,研究研究在说吧,我给你弄的花连一条没死,你还扣我九千呢,更何况我现在确实没钱给你。”从上述陈述可知,孙娟承认存在欠款一事(具体数额未表述),但孙娟以鱼死了七千斤,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希望以后双方再行研究。庭审中孙娟一方陈述称,20,338斤框镜鲤鱼的总价格为80,000元,依此价款计算,框镜鲤鱼的单价为每斤3.93元(80,000元/20,338斤)。依据新民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全国养殖渔情信息动态采集系统表》可知,九月上旬框镜鲤鱼的价格5.5元至5.8元,孙娟所陈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行情,这与通常的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一审证人郭恩君(也是案涉买卖标的的承运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交易之时的价格大于5元/斤。本案韩东霞主张的价格与新民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参考价格相接近,符合交易常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孙娟提出的20,338斤框镜鲤鱼总价格为80,000元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其陈述与交易常识不符,且孙娟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其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东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二、孙娟、朱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韩东霞支付货款人民币27,790元;三、驳回韩东霞的其他上诉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均由孙娟、朱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