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孙榕浩与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榕浩,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榕浩,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住额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榕浩因与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榕浩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合同用地搬迁协议书》第三条中:”为乙方建造三间合计60平米左右的车库或门面房”,此车库或门面房是应具有完全产权的,而不是临时建筑物或者非法建筑。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欺骗再审申请人孙榕浩,并交付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车库,把特定位置、特定用途、具有完全产权的车库或门面房歪曲为开发商可以选择性履行来代替,违背了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属恶意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合同用地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榕浩交付大门处的”车库”或者”门面房”,实际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大门处建造车库或者门面。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孙榕浩要求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三间合计60平方米左右的”车库”或者”门面房”,经双方多次协商,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实际建筑面积为76.7平方米的两间车库交付给孙榕浩,再审申请人孙榕浩接受并使用该车库已三年之久,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要求被申请人塔城地区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榕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阿 丽 拉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加依达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