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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彩容与胡进、段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容,胡进,段守富,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17号原告张彩容,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华,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进,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段守富,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西辅路94号(13)。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彩容与被告胡进、被告段守富、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容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胡进,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守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12元(庭审中变更为97772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胡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腾龙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彩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彩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张彩容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底2-4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段守富从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所得,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信息未更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张彩容诉至法院。被告胡进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段守富是我岳父。被告段守富:缺席。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A×××××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过户给被告段守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在没有拒赔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40分许,被告胡进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彩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本区盘龙城腾龙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彩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彩容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795.91元,其中被告胡进垫付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出护理费660元。2017年3月29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彩容所受损伤属X(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彩容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作此鉴定,原告支出复查费558元。原告张彩容于1975年11月7日出生,定残之日满41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胡进,该车登记于被告段守富名下,由被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张彩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86269.96元,包括:医疗费5795.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日×5日)、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5583.93元(660元+32677元/年÷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相撞,��成原告张彩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张彩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7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399.05元。合计86269.9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胡进为其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张彩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所提供证据认定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所提证据,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司法��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容各项经济损失86269.96元;二、原告张彩容返还被告胡进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49元,由被告胡进负担。重新鉴定复查费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