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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会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健身会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857号原告:赵玉兰,女,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定监护人:胡彦,女,满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健身会馆,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与卫星路交汇处富奥临河湾会馆(25栋1门101室)。经营者:王立峰,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该会馆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玉兰诉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健身会馆(以下简称“新动力健身会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茜、被告新动力健身会馆的委托代理人葛校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吴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2016年3月21日,赵玉兰到新动力健身会馆游泳时发生溺水,新动力健身会馆的工作人员几次经过溺水处,均未进行施救,导致赵玉兰救助时间延误。因新动力健身会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赵玉兰缺血缺氧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赵玉兰构成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60日、康复费10000元。该事故对赵玉兰的精神及生理方面均造成严重影响,出院后赵玉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业的人员护理,令赵玉兰损失巨大。新动力健身会馆在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负有理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玉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337396.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04元、营养费6000元、康复费10000元、鉴定费4050元,异地查体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73447.1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动力健身会馆辩称:1、赵玉兰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发生,本会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会馆在更衣室进门处、游泳池旁等显著位置均张贴了明显的警示标识(患有心脑血管、高血压、癫痫等疾病的会员禁止进入泳区),赵玉兰因自身心脑血管疾病突发导致出血后昏迷,泳区内的救生员一经发现,立即将赵玉兰救起,进行心肺复苏按压等紧急治疗,并报120急救,将赵玉兰及时送往医院救治,最终使得赵玉兰脱离生命危险,并于2016年4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本会馆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出院诊断书载明:赵玉兰“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内动脉终端动脉瘤、右侧胚胎型大脑后动脉、右侧侧脑室前角旁腔隙性脑梗死、双肺吸入性肺炎”,赵玉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应当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对能承受的运动量做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但其在自身患有动脉瘤等心脑血管病、且已60岁、无家人陪伴的情况下游泳,最终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损害与本会馆无关。2、本会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赵玉兰的疾病发作是否与游泳有关,对本会馆而言,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且本会馆享有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资质,游泳场馆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识、提示牌齐全,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在赵玉兰发生危险时,会馆的工作人员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赵玉兰损失的扩大,本会馆不存在过错。3、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会馆不对赵玉兰因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重的责任。4、本会馆在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约定,本会馆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5、除第一次入院治疗,赵玉兰后几次住院医治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赵玉兰对本会馆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辩称:新动力健身会馆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但并没有投保“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且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游泳池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免责条款,我公司在保险合同上已进行了粗体字标记进行提示,并向新动力健身会馆书面和口头说明。赵玉兰在新动力健身会馆游泳时发生溺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新动力健身会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赵玉兰到新动力健身会馆游泳时,溺水昏迷,后被会馆内的工作人员捞起并给予心肺复苏后,经急救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急救费410元、门诊费2170.66元、护理费7220元、住院费286840.49元。其中,住院费通过医疗保险核销75579.44元,通过商业保险理赔56265.14元,实际自负154995.91元。出院诊断书记载:赵玉兰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内动脉终端动脉瘤、右侧胚胎型大脑后动脉、右侧侧脑室前角旁腔隙性脑梗死、双肺吸入性肺炎,要求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4月18日,赵玉兰转入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36.33元,通过医保核销14420.56元,实际自负5015.77元,另支出护理费14826.4元。出院诊断书要求其继续巩固治疗、加强护理、病情有变化随诊。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赵玉兰再次至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27946.78元,通过医保核销18973.56元,实际自负8973.22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赵玉兰在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333.11元。在审理过程中,赵玉兰申请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赵玉兰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不存在医疗依赖、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康复费应以10000元为宜。赵玉兰支出鉴定费4050元、异地查体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新动力健身会馆申请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赵玉兰吸入性肺炎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原因应为所患原发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淹溺及淹溺后未及时发现、救助共同原因所致;2、赵玉兰自身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突发导致溺水,其淹溺后未及时发现、救助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赵玉兰自身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突发导致溺水,其淹溺后未及时发现、救助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应为对等责任。新动力健身会馆在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会员卡、身份证及户口簿、急救费票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新动力健身会馆当庭提交的书证卫生许可证、救生员职业资格证、警示标识照片、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及视听资料,被告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当庭提交的书证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及明细表、投保单,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赵玉兰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均系自身原发性疾病,颈内动脉瘤系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吸入性肺炎系淹溺后吸入游泳池中介质(水)所致,原发性疾病与淹溺后未及时发现、救助共同致赵玉兰身体损害,且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故新动力健身会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玉兰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合计174488.67元,门诊费2170.66元、四次的住院医疗费154995.91元、5015.77元、8973.22元、3333.11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赵玉兰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2046.4元,关于赵玉兰定残后的护理费,因赵玉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之规定,则护理依赖费为315350元(31535元/年×20年×50%),合计337396.4元;(3)关于交通费,赵玉兰仅举证支出急救费410元,其他未举证,鉴于该项费用为出院和复查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12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玉兰四次共计住院189天,参照本省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为18900元;(5)关于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赵玉兰为年满六十周岁的城镇居民,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48612.04元(24900.86元/年×20年×7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给赵玉兰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5000元;(8)对于鉴定费4050元、异地查体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赵玉兰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玉兰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6647.11元,由新动力健身会馆根据其过错程度按50%的比例承担468323.56元。因新动力健身会馆在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动力健身会馆赔偿,即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新动力健身会馆赔偿168323.56元。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虽抗辩称新动力健身会馆未投保游泳池附加险、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责任范围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地址为该会馆内,明细表并未对承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或限制,且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无新动力健身会馆的公章,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或符号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阳光财保长春支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兰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健身会馆赔偿原告赵玉兰各项损失合计168323.56元;三、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4元,由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动力健身会馆负担8324元,由原告赵玉兰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