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与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207号原告: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王孝廉,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喜,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陈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坚,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诉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王忠喜,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安装费4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加工定制的家具,原告也未给被告安装家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王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定作整体实木家装一套,总价额为115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共4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定作货物,原告依约进行定作、安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案外人王飞直接供货,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安装服务。申请追加王飞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据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未显现案外人王飞与案涉的定作关系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辩称,结算单的签字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但签名上面没有欠款字样,是后填写的,手写部分不知情,但对此处文字不申请做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算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应按结算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州区站前街道每佳木坊木制品加工厂加工安装费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