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志英,史经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英,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丰(系王志英之子),男,1983年12月25日生,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经文,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英、原审被告史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2、一审判决关于王志英误工事实认定不清。3、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王志英辩称:1、关于垫付的费用: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0000元我们认为已经扣除了。2、误工费,在案发前王志英是木器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3、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并没有规定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在诉讼当中所支出的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王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4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656元(36元/天×46天)、误工费5060元(110元/天×46天)、护理费10120元(110元/天×46天×2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4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史经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5%的责任;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8时10分许,史经文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305凤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100m处,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王志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碰撞,导致王志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经文与王志英负同等责任王志英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伴组织缺损、颅脑外伤、左肋骨骨折、左前臂皮肤套装撕脱伤等,为治疗伤情,王志英共花费医疗费41990.8元。事故发生后,史经文为王志英垫付医疗费10334.5元。王志英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刘海丰、刘海涛护理。王志英受伤前在徐州万润达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105元,护理人员刘海丰在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史经文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志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财产损失为445元,王志英为此花费价格认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经文应当如何向王志英承担赔偿责任;2、王志英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经文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史经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史经文承担50%的责任。由于史经文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史经文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王志英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史经文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志英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以查明的计4199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相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志英共计住院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并无不符,予以支持,本项为2300元。3、营养费:王志英主张营养费每天36元,计算46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1656元。4、误工费:王志英受伤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实际参加工作并领取收入,因本次受伤致收入减少,该项损失应予赔偿,王志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05元,王志英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为4761元(3105元/月÷30天×46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王志英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二人护理,结合王志英的伤情部位较多,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为宜。护理人员刘海丰月工资4500元,王志英主张护理费110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故该部分护理费确定为5060元,因王志英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海涛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6天,该部分护理费为3680元,护理费合计为8740元。6、交通费:王志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王志英的就医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以及部分就医花费的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赔偿,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本次事故致王志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45元,王志英另花费价格认定费200元。基于以上损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志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志英误工费4761元、护理费874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志英车辆损失4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为17973.4元(41990.8+2300+1656-10000)×50%,由于史经文诉前已代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向王志英垫付医疗费10334.5元,因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王志英7638.9元。本案王志英起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经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史经文诉前垫付的费用其可基于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王志英为确定电动车财产损失所花费的评估费用200元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1884.9元。二、驳回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计算各项费用时统计数额有误,亦未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纠正。故,王志英的各项损失扣除史经文及上诉人支付部分,尚有22084.9元(10000元+4761元+8740元+300元+445元+200元+17973.4元-10334.5元-10000元)。其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志英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志英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此认定王志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志英不存在误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了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责任承担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损失时未扣除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及统计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1884.9元。“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208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英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