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翠红与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红,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163号原告:陈翠红。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翠红与被告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唐海,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2017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唐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八线文甘岗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陈翠红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海与原告陈翠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翠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唐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万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我公司垫付款30299.24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99.24元,依法应优先赔付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翠红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2、左侧颞叶脑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侧颞骨骨折,6、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7、右侧锁骨骨折,8、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29107.69元,其中被告唐海垫付2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0299.24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护工费1440元(12天)。扬州易莱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翠红到该公司从事栽树工作多年,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因2016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来上班,我公司按例停发其休息期间全部工资。该公司另提交2016年4月19日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单及保险人清单一份,用以佐证证明陈翠红系该公司员工。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殷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翠红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殷湖社区新盛花苑小区58幢103室,与林伟系母子关系。原告另提交该房屋房产证一份。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陈翠红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期间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翠红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精神障碍),目前遗有记忆下降,易发脾气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手术,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742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翠红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唐海与原告陈翠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翠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其余30%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107.6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768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440元护理费(12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7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5、误工费16800元,原告主张月收入2600元/月的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按照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的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210天;6、残疾赔偿金224048.16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18年赔偿年限、31%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八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5742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损坏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6667.85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尚需赔偿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76167.85元,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70%,为19331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但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30%,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30299.24元,返还被告唐海垫付款2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红各项损失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红各项损失193317.5元;三、原告陈翠红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唐海垫付款2万元;四、原告陈翠红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0299.24元;五、驳回原告陈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陈翠红负担300元,被告唐海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唐海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