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皮木基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皮木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8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皮木基,男,彝族,1962年5月4日出生,四川越西人,文盲,捕前住越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皮木基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阿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皮木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越西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吉皮木基有非法持有枪支嫌疑,遂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的一支自制枪支及自制弹药3颗。该枪支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吉皮木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皮木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越西县板桥乡瑶村证明一份、证人马海某某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皮木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吉皮木基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是用于玩耍,没有其他恶意,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吉皮木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皮木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自制弹药3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