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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世生、申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世生,申少华,张秀红,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再17号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世生,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审被告:申少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张秀红,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审原告张世生与原审被告申少华、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南检民(行)监[2016]3507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07民抗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富出庭。原审原告张世生、原审被告申少华、张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审判人员张松佩因本案审结后,收受张世生10000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再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法院裁判取得公信力的基础,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审判人员受贿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司法公正,使得生效裁判失去公信力,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经查,张松佩在审理张世生与申少华、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本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再审。张世生称,原审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申少华在案结后已偿还了200万元借款,因此请求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申少华未作答辩。张秀红辩称,原审调解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世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申少华立即偿还原告张世生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秀红对被告申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建友结欠张世生借款26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2012年5月3日,张建友与张世生及申少华签署协议约定:张建友所结欠张世生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到2012年8月30日未能还款,张建友同意拿出与申少华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股权作价给申少华,由申少华承担向张世生清偿借款260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2年9月1日,张世生与申少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自2013年1月2日起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6月3日,张秀红对上述还款进行保证。另查明,申少华已支付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底的利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建瓯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申少华结欠原告张世生借款260万元及相关利息,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偿还原告张世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600000元及借款26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秀红对被告申少华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1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72元,由原告张世生负担10000元,由被告申少华、张秀红共同负担5672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本案调解协议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不特定公众利益,故抗诉机关提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虽然本案原审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结后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但原审调解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规定,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