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秀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33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35402-2。法定代表人史勇军。被执行人胡秀明,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秀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9月17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思允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健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