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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爱钦、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钦,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王爱钦,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林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申请执行人王爱钦与被执行人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爱钦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爱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多次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建房用地档案登记信息;经向公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及护照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金融机构查询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的房产反馈信息表、公安部门查询的车辆反馈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丽魁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