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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肖灵芳、王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肖灵芳,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38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负责人:曹斌。被执行人肖灵芳,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王祥,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被执行人肖灵芳、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7)湘1302民初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肖灵芳、王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肖灵芳、王祥均无财产可控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被执行人肖灵芳、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志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