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暮寒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暮寒,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395号原告:石暮寒,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暮寒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暮寒的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史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三层3-071号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履行商铺回购义务,支付原告商铺回购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原告当日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三层3-071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被告承诺前五年每年按原告购买商品总价款140000元的15%(21000元)的年回报计算租金,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金额为35000元。委托经营期内,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于被告经营,但被告却不能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经营回报,已严重违反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回购商铺,给付原告购铺款140000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三层3-071号商铺以购商铺返租金的方式转租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委托经营期内,原告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该商铺已交付款项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铺回购义务,给付回购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暮寒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