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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永利、李若薇等与秦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李若薇,秦明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774号原告:李永利,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原告:李若薇,女,200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法定监护人:李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系原告李若薇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明水,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原告李永利、李若薇与被告秦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永利、李若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利、李若薇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永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9785.8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若薇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4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秦明水驾驶冀E×××××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广宗镇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楼里庄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永利驾驶的冀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永利及乘车人李若薇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明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若薇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往广宗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李永利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85.8元,原告李若薇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7元。冀E×××××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明水赔偿。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秦明水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车辆损失及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解意见,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被告秦明水驾驶冀E×××××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广宗镇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楼里庄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永利驾驶的冀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永利及乘车人李若薇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明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若薇无责任。二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李永利的车辆经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1797元,鉴定费119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秦明水事驾驶冀E×××××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仅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利、李若薇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500元(包括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车损2000元)。故被告秦明水仅对原告李永利剩余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永利车辆损失为19797元及鉴定费119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48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秦明水承担70%责任,被告秦明水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40.9元。被告秦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利车辆损失150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李永利、李若薇负担315元,被告秦明水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飞达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