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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767华永江与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耿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江,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耿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767号原告:华永江,男,1952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集镇。投资人:耿德荣,厂长。被告:耿德荣,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华永江与被告耿德荣、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德荣、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粮食款193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耿德荣以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名义于2014年三次向原告收购粮食,其中2014年10月14日收购粮食4080斤,2014年10月15日收购粮食4181斤和5706斤,三次收购粮食单价为1.385元,被告耿德荣均出具了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收购划码单,合计金额为1934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耿德荣、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耿德荣在经营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期间收购原告粮食共计19345元,该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承担。被告耿德荣作为该厂投资人,应当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德荣、金湖荣鑫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永江支付货款19345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