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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洪云、胡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洪云,胡峰,武穴市宏万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云,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军,系胡洪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峰,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宏万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梅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定权,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洪云、胡峰、武穴市宏万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万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华、胡锦军,上诉人胡峰,上诉人宏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洪云上诉请求:1、本人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2、宏万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原审认定本人承担30%的责任有误。本人受伤主要系宏万昌公司造成的,则应由宏万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胡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洪云的全部损失由宏万昌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万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洪云系在无偿帮助宏万昌公司上货过程中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胡洪云受伤是帮助宏万昌公司往车上装货过程中导致,应由宏万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宏万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洪云掉到地面,不是受二楼窗户丢包影响。2、本案是工伤案件,应按工伤劳动法规处理本案。胡洪云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纠纷,不应适用宏万昌公司所称的工伤程序处理。2、本人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本人受伤主要是宏万昌公司造成的,原审判决本人承担30%的责任是不适当的。3、胡峰应与宏万昌公司对本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峰辩称,胡洪云在车上码货不是受胡峰指示。货物的装载义务是由宏万昌公司承担的,胡峰只是承担运输义务。事故是在运输开始之前就已经发生。胡洪云是无偿给宏万昌公司帮工发生事故的,其损失均应由宏万昌公司承担。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工伤的情形。胡峰并不是物流公司,事故公司也与物流公司无关。宏万昌公司辩称,案发后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均做了笔录,对现场的情形作出详细的描述,其他与上诉意见一致。胡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胡峰、宏万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55.81元。2、要求胡峰、宏万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号上午,宏万昌公司管理人员方燕青打电话给胡峰讲公司有一批服装要发往广州,当日10时许,胡峰到宏万昌公司来看了货,因公司服装货包存放在包装车间大楼二楼,共计有57个捆扎好的长方形服装货包,每包重150斤左右,每个货包长一米多,宽零点八米左右。当时宏万昌公司为安全考虑要求胡峰把装卸机运过来,但胡峰说装卸机不方便装运,可以将货车停靠在一楼,宏万昌公司安排员工在二楼配合往车厢丢服装货包,由码包工人在货车车厢叫往下丢服装货包,二楼员工就往下丢,服装货包丢到车厢上后,再由码包工人负责把货码好。经商量后,宏万昌公司要求胡峰在当日下午17时左右到公司来装货。当日19时许,胡洪云和董国付受胡峰的雇佣,乘坐陈志文驾驶的赣G×××××解放牌大货车到宏万昌公司码服装货包,货车停靠在一楼,胡洪云和董国付负责在车厢码包,宏万昌公司根据胡峰之前的安排,指派四位员工秦保国、吴锦全、朱怀贵、方燕青负责在二楼从窗户往车厢丢服装货包,当还剩下有七、八个服装货包没有丢到车厢时,因当时车厢内的服装货包,与车厢挡板基本持平,胡洪云站在车厢上靠近车头处,董国付站在车厢上靠近车尾处。此时从二楼窗户丢下来的一个服装货包,由于惯性作用,没有停住,翻滚到胡洪云的脚下,胡洪云受到影响遂从车厢上掉到地下,导致其左侧头颞顶部10×5平方厘米颅骨缺损,胸4.5肋骨骨折,T12椎体骨折,右手大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后胡洪云被送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0564.81元。胡洪云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92.04元已由胡峰支付,另胡峰垫付了胡洪云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6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洪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4个月。后胡洪云与胡峰、宏万昌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无果。故胡洪云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胡洪云与胡峰系同一垸场人,胡峰雇佣胡洪云搬运货物已有七、八年,胡洪云工资报酬由其支付,在工作中受其支配。胡洪云受伤后,由其妻子杨秋娇护理,胡洪云及其妻子杨秋娇均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胡洪云作为搬运工,受胡峰的雇请,工资报酬由其支付,在工作中受其支配,因此胡洪云和胡峰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胡洪云为雇员,提供劳务,胡峰为雇主,接受劳务;二、现胡洪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胡峰作为雇主,明知从二楼窗户往车厢丢较重的服装货包,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未到场进行有效监管,故胡峰对胡洪云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故胡峰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60%的责任;三、胡洪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站在车厢码从二楼窗户往下丢的较重服装货包,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本人未予明确拒绝此工作指派,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胡洪云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自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自负30%的责任;四、宏万昌公司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操作,却轻信和遵从胡峰之前的安排,指派四名员工从二楼窗户往车厢丢较重的服装货包,应当能够预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宏万昌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10%的责任;五、比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胡洪云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056.85元(包括胡洪云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564.81元及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92.04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73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5日止,计103天×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6209元÷365天/年);4、护理费8617元(农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365天/年×评定120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49元×20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50元/天);7、营养费可酌情考虑2000元;8、交通费94元;9、另胡洪云因受伤造成伤残影响其生理、心理健康,致使精神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实际,可考虑给予胡洪云精神抚慰金6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4209.85元。胡峰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92525.9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492.04元,故胡峰实际还应赔偿80033.87元;宏万昌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15420.98元;胡洪云自负30%的责任即应自负46262.96元。遂判决:一、限胡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洪云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80033.87元;二、限宏万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洪云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15420.98元;三、驳回胡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胡洪云与胡峰、宏万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胡洪云作为搬运工,其长期受胡峰的雇请搬运货物,胡洪云的报酬亦由胡峰支付,胡洪云与胡峰之间关系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原审认定胡洪云与胡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洪云与胡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则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宏万昌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工伤劳动法规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洪云受伤系受雇主胡峰的指派到宏万昌公司搬运货物期间发生,则胡洪云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在宏万昌公司搬运货物的报酬亦由胡峰支付,并非无偿为宏万昌公司提供帮工,故胡洪云与宏万昌公司之间并不是无偿帮工关系。胡峰上诉称胡洪云与宏万昌公司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中胡洪云提交的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对秦保国、吴锦全、董国付、朱怀贵、方燕青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实胡洪云的受伤经过,其是受到从二楼窗户丢下的服装货包影响从车厢上掉到地下受伤。宏万昌公司上诉称胡洪云掉到地面,不是受二楼窗户丢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洪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胡峰作为雇主,其应为雇员的雇佣活动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而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到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导致发生本次安全事故,其作为雇主对胡洪云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审判令胡峰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胡洪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站在车厢码从二楼窗户丢下较重服装的货包,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本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原审判令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万昌公司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操作,却听信和遵从胡峰之前的安排,指派四名员工从二楼窗户往车厢丢较重的服装货包,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胡洪云上诉称其受伤主要系宏万昌公司造成应由宏万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宏万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胡洪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洪云、胡峰、宏万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洪云负担340元,由武穴市宏万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胡峰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方栋